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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及住所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少雄、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闽JHJ658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佳阳乡开往福鼎市前岐镇方向,行经X971县道22KM+9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闽JU279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3.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损伤)字(2014)第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65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2076号调解书确认了事故双方就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本案受伤虽获保险理赔,但身体受损,从某种意义上已受到惩罚,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传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邹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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