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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无牌的二轮摩托车(套用闽J81315号牌),车上乘坐王某乙和被害人李某某,从福鼎市店下镇溪美村开往店下镇区方向,行经店下镇溪美村五里牌7号门前路段时,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保护好现场、送伤者到医院,并在医院等候交警接受处理,事后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并实际履行了赔偿经济损失260000元的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乙、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福鼎市医院住院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4)鼎车检字第266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尸体)字(2014)第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赔偿款凭证、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居所地社区同意给予社区矫正的意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传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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