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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20份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闽JM382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太姥山镇文渡工业区核电二三公司宿舍门口开往文渡工业区天宝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方向,途径江南织布厂东侧围墙外路段时,撞到路面行人郎某某,致其受伤,后经无效于当日死亡。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案发时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5.13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送伤者至福鼎市太姥山镇卫生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到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76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霍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法医尸字(2014)第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积极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具有主动投案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韩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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