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15号(2)
6、2014年4月底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分别对被害人陈某丁、林某丙、李某、王某、钟某、朱某等人谎称,自己通过关系能使上述人员在江苏省免于理论考试就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人杨某陆续以体检费、教练费、作关系费用、培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丁现金6000元、林某丙清现金11000元、李某现金11000元、王某现金10000元、钟某现金6000元、朱某现金6000元,共骗取现金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丁、林某丙、李某、王某、钟某达成还款协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朱某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丁、李某、王某、钟某、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5月间,被告人杨某谎称其通过关系可让他人免于理论考试就能在江苏省拿到机动车驾照,林某丙清、李某、王某等人因此参加培训,之后被告人杨某以体检费、教练费、作关系等名义,收取陈某丁6000元、林某丙11000元、李某11000元、王某10000元、钟某6000元、朱某6000元。后来其等人随被告人杨某到江苏省杨州市后,发现被骗。
(2××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4月至5月间,以通过关系可让被害人免于理论考试即拿到机动车驾照为由,收取各被害人的培训费,其中陈某丁6000元、林某丙清11000元、李某25000元(包括借款××、王某10000元、朱某6000元、钟某6000元。
(3××欠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父亲杨思亮与被害人陈某丁、李某、林某丙清、王某、钟某就本案被骗钱款的返还达成还款协议。
(4××收据、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通过其父亲归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0××××8222在2014年3月至5月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6××江苏省扬州鑫鑫驾校员工名单,证实江苏省扬州鑫鑫驾校并无名为“江黄”的员工。
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杨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质,也未受具备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委托,即向被害人许诺可免予理论考试即取得机动车驾照为诱饵,让各被害人信以为真,随后以体检费、教练费、跑关系的名义,向被害人收取钱财;其次,被告人杨某未能提供其所提及的“江黄”该人的住所、职业、通讯等基本信息,且江苏鑫鑫驾校也无“江黄”该人,因此其供述系受“江黄”委托举办汽车培训班,并将所收取的钱款交由“江黄”处置,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被告人杨某辩解在2014年4月至5月间“江黄”时常用江苏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与其联系,但从其所用手机通话清单中查明,该时间段均无归属地为江苏的号码与其通话。据此,被告人杨某辩解其受“江黄”蒙骗,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李寿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