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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甲,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8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女,1994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8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乙,女,1995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8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兰某甲、林某、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兰某甲、林某、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兰某甲、林某、兰某乙与许某某等人在本市桐山街道“紫晶城”农家乐酒家内为朋友庆祝生日。当晚22时许,被告人兰某甲拾得一部手机,在归还失主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等人因不满与失主一同前来领取手机的梅某的态度,便在该农家乐酒家一楼楼梯口处与梅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打,其间,被告人潘某踢打梅某一脚,梅某被打后逃至地下室男厕所内,被告人潘某等人则追至该厕所内继续对梅某拳打脚踢。而后当被告人潘某等人停止殴打梅某,双方行至厕所门口时,梅某因见朋友杜某被被告人林某等人拉扯,便击打被告人林某脸部一拳,被告人潘某、兰某甲、兰某乙等人见状与被告人林某一同围殴梅某,致被害人梅某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额、唇部、右胸部、右背部、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1腰椎横突多发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梅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兰某甲、林某、兰某乙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梅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取得被害人梅某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兰某甲、林某、兰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兰某甲、林某、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陈述,证人郑某、池某、雷某、张某、杜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潘某、兰某甲、林某、兰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兰某甲、林某、兰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本院区别予以量刑。结合被告人兰某甲、林某、兰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林某、兰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三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代理审判员 许 嘉
人民陪审员 李寿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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