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皇朝大酒店611房间内,持汽车方向盘锁棍等物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致王头皮裂创累计长9厘米,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林某乙、薛某、黄某、谢某、吕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辨认笔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伤害王某乙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54分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王某甲等四人窜至本市皇朝大酒店611房间门口,在骗得被害人王某乙打开房门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冲进房间内持汽车方向盘锁棍等器械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头顶部多处裂创,累计长9厘米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50分许,其在福鼎市皇朝大酒店611房间内上网,后有人敲门,其开门后,被告人林某甲与陈集昆等5人持刀冲进朝其头部及身上砍了多刀,后离开现场。
2、同案人王某甲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林某甲、阿松等五人乘坐由陈集昆驾驶的白色越野车至福鼎市皇朝大酒店6层楼,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冲进王某乙所住房间,持汽车方向盘锁棍等器械殴打王某乙,后其与林某甲等人逃离酒店。
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多,其与丈夫王某乙在福鼎市皇朝大酒店611房间时,有多人冲进房间将王某乙打伤。
4、证人黄某、薛某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持器械殴打住在福鼎市皇朝大酒店611房间的王某乙,王某乙被打后其俩人将王某乙送往医院治疗。
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系福鼎市皇朝大酒店服务员,2014年5月9日凌晨,有人受伤离开福鼎市皇朝大酒店。
6、证人吕某,证实其系福鼎市皇朝大酒店保安,2014年5月9日凌晨,其看到入住福鼎市皇朝大酒店611房间林某乙的丈夫被他人砍伤。
7、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王某甲等五人乘坐白色越野车于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54分至福鼎市皇朝大酒店门口,于1时56分进入酒店6层楼行凶逃离,1时59分乘车逃离酒店。
8、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损伤)字(2014)第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头顶部皮肤挫裂伤,裂创累计长9.0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规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9、现场照片及伤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后的伤情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伤害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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