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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同其兄谢某乙在本市桐城街道办事处红星美凯龙工地作业时,因塔吊使用之事与钢筋工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丁见同组工友张某甲与人争某便上前帮忙,被告人谢某甲即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击打被害人张某丁的手臂,致张某丁手臂左尺骨鹰嘴及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丁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谢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谢某乙、谢某丙、周某、张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谢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代理审判员  许 嘉
人民陪审员  李寿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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