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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陈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乙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翰,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乙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乙次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代表人徐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柯建青,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住福建省宁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宁德公司)诉讼代理人柯建青、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0时4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J5378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陈某乙、郑某丙、吴某某、阮某某等人由浙江省苍南县开往福建省霞浦县,行经沈海线高速霞浦赤岭隧道A道1914KM+850M处,与何某驾驶的粤A9N684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闽J53787号车翻车,车上人员陈某乙、阮某某、郑某丙、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被送至霞浦县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的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宁医院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
附民原告人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2014年1月24日0时43分,因闽J537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沈海线高速霞浦赤岭隧道A道1914KM+850M处与何某驾驶的粤A9N684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翻车,在车辆翻滚过程中,闽J53787号车乘员陈某乙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碰压、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被告人黄某某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18日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调解,附民原告人与被告人黄某某达成由黄某某赔偿附民原告人750398.7元的调解协议,但被告人黄某某仅履行260000元,附民被告人都邦财保宁德公司对附民原告人的损失拒绝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都邦财保宁德公司在闽J53787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附民原告人的损失750398.7元进行赔偿。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附民被告人都邦财保宁德公司辩称,被害人陈某乙系闽J53787号车上乘客,非交通事故第三者,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按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理赔,同意按车上人员意外险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0时4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J5378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陈某乙、郑某丙、吴某某、阮某某等人由浙江省苍南县开往福建省霞浦县,行经沈海线高速霞浦赤岭隧道A道1914KM+850M处,车辆越过中心实线占用部分快车道,与正常行驶的何某驾驶的粤A9N684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黄某某往右急打方向,造成闽J53787号车失控翻车,在向前滑移的过程中碰撞隧道内紧急停车带路坎而产生翻滚,致车上乘员阮某某、郑某丙、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车上乘员陈某乙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该车碰压造成其胸腹腔多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被送至霞浦县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8日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乙亲属达成由被告人赔偿给附民原告人750398.7元的协议,并实际履行了260000元。同时,赔偿另一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及货物损失6721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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