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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258号(2)
另闽J53787号车在附民被告人都邦财保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潘某某、唐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某、郑某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的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宁医院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民原、被告人的陈述及保险证等证据证实,足于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又支付给附民原告人赔偿款60000元,并与附民原告人一方达成除保险理赔额外剩余的20398.7元由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前付清的调解协议;并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车上人员意外险由被告人黄某某主张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遵守机动车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与其他车辆刮擦后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因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而产生的附民原告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亲属一方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主持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乙的死亡系因其被甩出闽J53787号车并被该车碰压所致,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被害人陈某乙的车上人员身份因其已离开乘坐的车辆而转化为车外人员,且其非本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并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第三者,享有第三者的权益,附民被告人都邦财保宁德公司有关其为车上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闽J53787号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民原告人各项损失,并对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向附民原告人支付保险金,附民原告人要求直接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闽J53787号车所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传保
人民审判员  蔡方修
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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