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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先行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先行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与王某甲、郑某丙等人在本市桐山街道“紫晶城”农家乐内为被告人夏某女朋友郑某乙庆祝生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因责备王某甲拉扯郑某丙而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叫其朋友王某乙前来帮忙。次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劝解中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被告人陈某、郑某甲见夏某被打,便用拳头殴打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被告人夏某其间还持啤酒瓶砸向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致王某甲头皮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系统体征不明显,致王某乙左腹部裂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陈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郑某甲于同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朱某、钟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亦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着过错,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本院区别予以量刑。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三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其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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