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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逛至本市太姥山镇玉池南路234号屋前,见该屋大门未关,便趁无人之机,爬到该屋四楼,推开被害人叶某租住房门,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铁皮将内间卧室门锁打开,在内间卧室盗得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当其准备离开时,被正从外面回来的叶某夫妇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追回笔记本电脑。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吴某陈述,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兰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其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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