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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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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帝亮、王丹丹(实习),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帝亮、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10日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在本市叠石乡叠石村一田地内私设生猪屠宰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屠宰后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肉贩卖给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市场的猪肉贩子毛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每月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共获利人民币21000元。
福鼎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凌晨3时检查该屠宰点,被告人王某甲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于同日上午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侦查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甲、王某乙、毛某、蔡某、季某、童某、王某丙、张某、林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未受到讯问,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自动投案的情形,且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国家审批,私设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向侦查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家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怀亮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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