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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沉、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沉、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因琐事与朱某发生纠纷,福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山前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公安民警蔡清銮、协警陈某乙、陈某丙赶赴该酒店宴会厅处理纠纷时,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用拳头殴打陈某乙头部、脸部,同案人见状用空葡萄酒瓶打砸陈某乙的头部,致陈某乙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睑挫伤淤肿。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陈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在羁押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经福鼎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林某、陈某丁、陈某戊、黄某、朱某、蔡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录像,福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出警记录,被告人陈某甲立功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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