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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柘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闽JS6925号轿车,从本市五里牌环岛开往淡水桥环岛方向,途经太姥大道674号门前路段时,碰撞欲乘电动车离开的张某某、黄某某,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黄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陈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138.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张某某、黄某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乙、林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福鼎市公安局破案(抓获)经过、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谅解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568、569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传保
代理审判员 韩 林
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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