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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朱某、薛某、林某乙、郑某、彭某、周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周某甲等人一同吃宵夜时,周某甲表示对刘某乙不满,后被告人林某甲提议打砸刘某乙房屋大门。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朱某、薛某、林某乙、郑某、彭某、周某、蔡某某等人在本市点头镇大峨村聚集后,共同窜至本市点头镇文昌委文盛巷27号刘某乙房屋前,持在路边捡拾的石块、扫把等物打砸刘某乙房屋一楼铝合金大门,随后逃离现场。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乙房屋大门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314元。
2014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同被害人周某乙等人在本市点头镇江滨路“特色烤鱼店”喝酒后,因不满被害人周某乙之前驾驶闽J×××××轿车行驶速度过快,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张某某遂持铁棍、啤酒瓶、木棍子等工具对停放在该烤鱼店门前的闽J×××××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轿车车窗玻璃破裂、前后车灯损坏、车身多处凹陷。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98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损坏的大门进行修复;同案犯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815元,取得周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周某乙陈述,同案人朱某、薛某、林某乙、郑某、彭某、周某、蔡某某、林某乙、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刘某甲、林某丙、吴某、周某甲、潘某、卢某、廖某、林某丁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其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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