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鼎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朱某、林某三人途经本市桐山街道华福安居大厦楼下“798”酒吧附近时,遭被害人陈某乙阻拦并引发打架。其间,被告人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陈某乙胸部捅伤,致陈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伴部分不张。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朱某、张某、池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其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裕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