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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下称玄武岩公司)自2012年初起在每轮玄武岩矿石发货时给予福鼎市白琳镇康山村一车矿石的购买资格以支持发展该村的福利事业(简称轮份供给),同年6月至7月间该公司出于生产经营考虑决定停止轮份供给。2012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季某某受卓某某(已判决)纠集,伙同雷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驾车前往玄武岩公司矿区阻止矿山生产作业,期间与拒绝停工配合的矿区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打斗中造成叶某甲左耳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甲颌面部、腰部等软组织挫伤,伴鼻骨线型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叶某甲、王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当晚,被告人季某某又与雷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等人聚集在卓某某家中策划继续阻工。同月3日上午,被告人季某某及雷某某、林某某等人前往白琳镇政府及白琳玄武岩商会继续要求玄武岩公司恢复轮份供给,杨某某及一些不明真相的村民仍到矿区阻止生产。当晚2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与卓某某、雷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策划决定次日采取拦截运输车的方式继续迫使玄武岩公司停工。同月4日上午,被告人季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白琳镇三角牌路段,阻止矿山的运输车队上山生产。玄武岩公司矿区于2012年7月2日至4日间被迫连续停工,造成该公司直接产值损失共计人民币538938元,利润损失人民币2051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卓某某、雷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供述,证人叶某甲、王某甲、詹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叶某乙、陈某甲、廖某某、王某乙、叶某丙、陈某乙、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冠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玄武岩公司矿山被停产期间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玄武岩公司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被告人季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积极参与策划、实施,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季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2天,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李寿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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