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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等人与其外甥丁某乙等人在本市秦屿镇康湖路11号房屋门前,因丁某乙修建房屋边门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其间,被告人施某不慎跌倒,在起身后拾起附近的铁质畚斗砸伤被害人丁某乙头面部,致丁面部两处软组织裂创长3.0CM、7.0CM。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丁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丁某乙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施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丁某乙陈述,证人丁某甲、曹某、林某、辜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施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畚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丽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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