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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翁某为牟利,在本市桐城街道路边亭117号家中,以香港“六合彩”当期开出的特码作为中奖号码,通过电话接受马某、李某甲、索某等人“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23415元。2013年11月24日,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福鼎市桐城街道路边亭117号抓获被告人朱某,并从被告人朱某住处查扣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及“六合彩”投注款现金人民币31808元。被告人翁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翁某向侦查机关主动退缴剩余“六合彩”投注款人民币291607元。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朱某、翁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索某、沈某、李某乙、卓某甲、马某、卓某乙、詹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六合彩”账单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朱某、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翁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数额达人民币32341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六合彩”投注金额,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翁某“六合彩”投注款人民币323415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分别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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