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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ALK70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磻溪镇后坪村往福鼎市区方向行驶,行经977县道6KM+400M路段,在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闽JHK590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闽AKL708号车右后车身碰刮闽JHK590号二轮摩托车,使摩托车侧翻,致被害人周某甲及乘员林某甲倒地受伤,周某甲经福鼎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因交通事故头面部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待现场接受处理,事后积极与被害人林某甲及被害人周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并实际履行了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人周某乙、翁某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4)鼎车检字第017、018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尸体)字(2014)第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赔偿款凭证、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左侧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发生二车碰刮,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居所地社区同意给予社区矫正的意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传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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