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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38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J62839闽J08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浙江省金华市开往福建省宁德市方向,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1877KM+790m时,因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油罐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油罐车紧急刹车的情况下,朱某某驾驶该牵引车右转弯冲破右侧隔离护栏翻入高速公路护沟内,造成在该牵引车后排休息的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以及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及肇事车辆车主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3)鼎车检字第382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法医尸字(2013)第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韩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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