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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于2014年10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SJW13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温州市萧江镇沿高速公路开往福建省莆田市方向,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1902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闽H66663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1.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缪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谢某某户籍登记证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628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期间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传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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