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鼎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EK6110号自卸低速货车,从本市前岐镇政府向前岐镇照兰村方向行驶,行经前岐镇鹿翔小区34号门前路段时,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撞到并碾压路面行人何某甲,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8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某、何某乙、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4)鼎车检字第110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法医尸字(2014)第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进入居住区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主动投案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韩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文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