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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J82481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市硖门乡柏洋村永和新村开往太姥山镇区方向,途经柏洋村村委会前路段时碰撞对向行驶的由苏某甲驾驶的闽JHH980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人受伤及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4.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苏某甲就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福鼎市公安局破案(抓获)经过、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89、90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4)鼎车检字第050、051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自身及苏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韩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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