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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住福鼎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乃坚、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乃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应张某甲(另案处理)要求,为张某甲购买枪支寻找卖家,后被告人陈某甲从一广东人处获知有枪支出售,便将枪支价格、购枪方式等细节告知张某甲。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事先与张某甲电话联系后,在广东省陆丰市接待受张某甲指使前往买枪的章某甲(另案处理),次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安排下,章某甲以人民币28000元价格从一广东人处购得一支自制来福枪,并带回福鼎市交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将该枪交由他人保管。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支枪支。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涉案枪支机械结构正常,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正常击发12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甲、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黄某、郭某、张某丙、兰某泼、方某、雷某、梅某、林某、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银行取款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介绍他人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买卖枪支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罪行,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怀亮
审 判 员 潘其雄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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