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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雄,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与其朋友梁某、董某等四人在本市点头镇“翡翠乐都”KTV娱乐消费后行经扆山中路与镇江路十字路口时,正在旁边小巷肉片摊吃点心的周某邀董某吃点心遭回绝,被告人吴某甲心生不满,在送董某等人回家后,折回该肉片摊责问周某,后从摊铺桌上拿起一玻璃瓶,砸伤站在旁边的被害人梅某丙头面部及身体多某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梅某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梅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取得梅某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梅某丙陈述,证人梅某甲、周某、吴某乙、董某、洪某、梅某乙、梁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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