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鼎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阿加”等人在本市桐山街道“玛索”酒吧大厅内,无故殴打简某、陈某、潘某。期间,被告人徐某持啤酒瓶扔中被害人潘某头部,致潘头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施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桐山街道“苏荷”酒吧内,因琐事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无故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乙右眉弓外侧、左前额皮肤软组织裂伤;被害人王某右颞部、左手第二指皮肤软组织裂伤。期间,酒吧保安张某丙前往劝架,被啤酒瓶划伤,致右眼上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右眼球结膜裂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5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简某、陈某人民币3800元;赔偿张某乙、王某人民币10800元,与施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潘某、简某、陈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简某、陈某、潘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陈述,同案犯施某供述,证人李某、吴某、林某、张某甲、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监控视听资料,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现场照某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