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鼎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1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7月5日凌晨1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经与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桐山街道太姥商住楼绿源小肥羊门口楼梯口处将一小包重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6月至7月5日间,被告人杨某多次提供自己位于本市桐山街道太姥商住楼C栋5梯609室的住处为场所,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张某等人吸食。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提供上述场所容留张某、李某甲、钟某、郑某、欧阳某、李某乙(以上五名吸毒人员均未满十八周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李某甲、钟某、郑某、欧阳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照片,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监管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