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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本案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26日间,被告人江某将洪某(已判刑)、蒋某(已死亡)等人盗窃的电瓶14个,以每个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低价销售给位于本市桐城街道皇朝酒店附近经营废品收购店的李某。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涉案的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0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8007元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洪某、蒋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林某、黄某、王某、张某、陈某陈述,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李寿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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