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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本市前岐镇阿外楼酒楼一楼外,见两伙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便上前劝架。其间,被告人王某头部被人击打而退出朝情人桥方向走去。当被告人王某走至前岐镇珑翔宾馆附近碰见被害人丁某时,认为丁某即是击打其头部之人,便上前质问并殴打丁某,致丁头面部多处挫伤瘀肿,腰部挫伤疼痛,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丁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3000元,取得被害人丁某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宋某、高某、钟某、林某、池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其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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