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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住福鼎市。2011年6月18日因开设赌场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耿某伙同许益田、陈善弟、许良蓬、兰天兵(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桐山街道、点头镇、白琳镇等地,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本市桐山街道“苏荷酒吧”门口,见被害人蔡某丁、林某甲二人与其朋友阿浩在拉扯,误以为双方在打架,便同随后赶到的许某甲等人,上前用匕首、拳头等殴打蔡某丁,致被害人蔡某丁躯干部穿透伤(右背部)伴右肩胛骨骨折、右侧气胸,行右前胸闭式引流。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蔡某丁的损伤属轻伤。
2、2013年4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耿某及陈某甲、许某乙、兰某等十余人在本市点头镇山海大酒店对面一游戏机店门口,见与陈善弟有过节的蔡某乙、裘某等人在该游戏机店内,便持刀、枪冲进游戏机店,追砍蔡某乙、裘某等人。期间,兰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裘某的手臂。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3、2013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乘坐由陈某甲驾驶的轿车至本市白琳镇百步溪附近时,发现与陈某甲有过节的薛某、蔡则伟等人亦驾驶一越野车在该路段行驶,陈某甲便电话召集许某乙等人驾车前来帮忙报复,后陈某甲驾车将对方越野车逼停,继而兰某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薛某等人,致被害人薛某左头额部、双侧肩背部、左腰部、双上肢、双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被告人耿某及陈某甲等人则持刀砍砸被害人薛某丢弃在路边的越野车。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丁、林某甲、裘某、薛某陈述,证人证人傅光锭、陈某乙、林某甲、刘某、肖某、王某甲、朱某、周某、蔡某甲、蔡某乙、石某、史某证言,同案犯许某甲、陈某甲、许某乙、兰某、雷某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现场照某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耿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耿某伙同陈某甲、许某乙、林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磻溪镇金谷村洋尾6号民房及民房旁竹林、梁厝13号和张柏洋1号民房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牌九”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耿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林某乙、蔡某丙、林某丙、陈某乙证言,同案犯陈某甲、许某乙、雷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某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耿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怀亮
审 判 员 潘其雄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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