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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雷某乙相约在本市桐山大桥山前段见面处理二人情感纠纷,被害人雷某乙在被害人雷某甲等人陪同下赴某见面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遂指使在附近的数名社会闲散人员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雷某甲等人,造成被害人雷某甲肩背部、左大腿部多处刀砍裂伤。嗣后,被告人林某又对被害人雷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雷某乙颈前部、右手臂、右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雷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雷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雷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雷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陈述,证人张某、兰某、胡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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