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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包庇、窝藏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其妻罗某某(已起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被公安机关刑拘追逃的情况下,仍与罗某某商议共同从本市逃往外地,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其与罗某某逃匿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开支。后被告人吴某甲与罗某某隐瞒身份,在厦门市同安区三个生猪养殖场打工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时间长达二年多。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及罗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某龙生猪养殖场内被厦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罗某某供述,证人吴某乙、罗某、郭某、任某证言,同案人罗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诉书意见书、起诉书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等材料,辩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与罗某某逃匿期间的住处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犯罪的人,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仍为其提供资金等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丽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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