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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山前街道双桂公园旁“开心茶座”喝酒时,遇见前妻曾某与朋友夏某、郑某等人一道,因怀疑其与曾某的感情问题系他人所致而无故迁怒曾某的朋友,便持塑料凳打砸夏某驾驶的车辆,并对夏某、曾某及劝架的许某乙、郑某等人拳打脚踢,致夏某头皮挫伤、曾某左膝关节擦伤,尔后又任意打砸“开心茶座”内的冰箱等物品。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夏某、曾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夏某、曾某、许某乙、郑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夏某、曾某、许某乙、郑某陈述,证人许某甲、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丽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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