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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及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分别申领了卡号为62×××60(后该卡因挂失补办,卡号变更为62×××91)及53×××00的信用卡。2009年6月起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透支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7650元,其间还款人民币8107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6580元未还;透支卡号为53×××00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0609.63元,其间还款人民币25712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897.63元未还。2010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改变联系方式、隐匿行踪,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1477.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余某、廖某甲、廖某乙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出具的信用卡申领材料、牡丹卡对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证明材料、欠款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31477.63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477.63元归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董新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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