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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及吴宝修(另案处理)在福鼎市白琳镇顺康小区12房屋门前路段参与赌博时,因无法赔付赌资与庄家郑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遂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厨房刀,但被郑某乙从身后抱住,刀器被围观群众夺下,被告人黄某继而从附近居民住宅前拿起一香插砸向郑某乙,被郑某乙用木凳挡开。随后吴宝修持黄某原先的那把厨房刀与被告人黄某共同追逐郑某乙至顺康小区6栋8号房屋后门,吴宝修持刀朝郑某乙右殿部捅刺一刀,致刺伤创口长度达12CM。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人郑某甲、林某、张某、薛某、邱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法医伤字(2014)第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技(DNA)字(2014)第14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厨房刀,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厨房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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