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抓获,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3年9月间,蔡某乙因得知蔡某甲与他人结怨,遂从李加达处借取银灰色仿左轮式自制手枪一把,交由蔡某甲保管并用以防身,后蔡某甲除本人保管该枪支外,还将该枪支先后交由被告人陈某保管,现该自制枪支已被福鼎市公安局查获。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自制枪支认定为枪支。
二、开设赌场
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9日间,蔡某甲伙同陈卜慈、林友静等人先后在本市山前街道福临路及小溪村,开设以“花会”为赌博形式的赌场,召集众多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及蔡某乙、叶某等人在赌场周围“望风”。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胡某、谢某、白某、傅某、倪某等人证词,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非法持有枪支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3年9月间,蔡某乙(已起诉)得知蔡某甲(已起诉)与他人结怨,遂从李加达(另案处理)处借取银灰色仿左轮式自制手枪一支,交由蔡某甲保管并用以防身,后蔡某甲除本人保管该枪支外,还将该枪支交由被告人陈某等人保管。2013年10月8月17时许,福鼎市公安局对桐城街道金海湾公寓601房间进行检查时,现场缴获该自制枪支,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自制枪支机械结构正常,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运动短弹,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胡某、谢某、白某、傅某、倪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9日间,蔡某甲伙同陈卜慈、林友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山前街道福临路2巷里洋市场口和本市山前街道小溪村一大埕内,开设以“花会”为赌博形式的赌场,召集众多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蔡超挺等人在赌场周围“望风”。
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其与陈卜慈等人在本市山前开了一个“花会”赌场,为防止他人冲场,其安排陈某、蔡某乙、叶某、阿发等人在赌场附近负责看场。平常陈某等人吃饭与住宾馆的钱是其支付。
2、证人蔡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间,蔡某甲与他人在本市山前开了一个“花会”赌场,为防止他人冲场,蔡某甲安排其、陈某还有陈某带来的几个外地小弟等人在赌场附近负责看场。平常陈某等人吃饭与住宾馆的钱是蔡某甲支付。
3、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间,蔡某甲与他人在本市山前开了一个“花会”赌场,为防止他人冲场,蔡某甲安排其、蔡某乙、陈某等人在赌场附近负责看场。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应与陈某一起到福鼎来为他人赌场帮忙看场。
5、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中秋期间,其受蔡某甲、叶某邀请,与谢某等四人到达福鼎,中秋过后几天,蔡某甲安排其与谢某等人在山前里洋“花会”赌场外望风看场。其等人平常吃饭与住宿的钱是蔡某甲支付。
6、现场照片,证实赌场周边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认为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参与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该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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