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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魏某,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
被告曾某甲(又名曾乃俊),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其与被告曾某甲由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曾元盛、××××年××月××日生育次子曾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参与赌博而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亦殴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于2006年间离家出走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间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甲辩称,虽然原告外出务工后,夫妻感情大不如前,但其夫妻感情尚好,且子女均已成年,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魏某与被告曾某甲经父母包办而同居生活,并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曾元盛、××××年××月××日生育次子曾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15日,原告因家庭琐事纷争向本院诉请离婚,因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引起本起纠纷。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婚生子曾某乙身份证、原告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工资明细、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曾某甲虽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应当予以训诫;但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满一年,且原告离婚意愿坚决。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为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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