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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罗某,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游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柘荣县人,住柘荣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5年3月31日以目前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  薛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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