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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赖某,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
被告林某,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
原告赖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5年间收养一女林秀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亦未能承担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薄弱。自2009年间开始,被告便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9月3日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未能提出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
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3、居民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及双方于1995年间收养一女林秀仙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婚姻关系存在和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的事实。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赖某与被告林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林秀仙(1995年8月23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于2009年1月间离家出走至今,而导致本案纠纷。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赖某与被告林某虽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但双方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为民
审 判 员 黄姚斌
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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