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柘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林某,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务工,住柘荣县。
被告陈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5年3月26日以目前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员  薛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