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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杨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
被告罗某(曾用名罗淑文),女,1971年9月6日出生,广西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罗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回其老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1月开始,被告便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未添置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柘荣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2、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证据3、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证据4、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
证据5、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向柘荣法院撤回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婚姻关系存在和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的事实。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添某。被告于2009年1月间突然离家出走而导致本案纠纷。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为民
审 判 员  黄姚斌
人民陪审员  汪雪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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