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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吴某,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
被告袁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3月2日以目前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薛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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