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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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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柘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套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京福线2074Km+lOOM处,碰撞陈某停在路边的闽J×××××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袁某头部受伤及车辆损坏。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49.02mg/100ml。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套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柘荣县104国道2074Km+100M处,碰撞陈某停在路边的闽J×××××货车尾部,造成袁某头部受伤及车辆损坏。案发后,陈某报案,被告人袁某在现场等候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49.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自己和袁某等人在柘荣县城关喝酒,袁某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等情况。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自己将闽J×××××货车停在柘荣县104国道2074Km+100M处,后有一个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车的尾部,造成其头部受伤及车辆损坏,自己报警等情况。
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袁某抽取的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49.02mg/lOOml。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车辆证明证实闽J×××××(套牌)车辆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22时许,有人报案称,柘荣县104国道2074Km+100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袁某受伤在现场等候,后被送往医院。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被告人袁某负主要责任等情况。
10、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事故经本院调解,袁某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况。
1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晚,自己和刘某等人在柘荣县城关喝酒,自己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在柘荣县104国道2074Km+100M处,摩托车碰撞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9.02mg/lOOml,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袁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奶全
代理审判员 陈小康
人民陪审员 王锦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雅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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