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柘荣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柘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10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恩宁、检察员黄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途经柘荣县双城镇六一五东路某路口时,与闽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柘荣县公安局交警魏某乙、协警李军在接警后对事故进行现场处理时,被告人董某辱骂和殴打魏某乙,并将魏某乙手上的照相机和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04.63mg/lOOml;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魏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董某在案发现场被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魏某甲、陈某甲、吴某、陈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物证闽J×××××两轮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视听资料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途经柘荣县双城镇六一五东路某路口时,与闽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柘荣县公安局交警魏某乙、协警李军在接警后对事故进行现场处理时,被告人董某辱骂和殴打魏某乙,并将魏某乙身上带的照相机、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经柘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04.63mg/lOOml;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魏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董某在案发现场被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29分许,自己和协警李军接到出警指令后,自己着警服马上出警,并配带执法记录仪。抵达事故现场时,自己看见一辆闽J×××××二轮摩托车与闽J×××××出租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董某在殴打一女子,自己当即表明交警身份,表示来处理交通事故,并拿着照相机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董某骂自己并冲过来打自己,自己退了几步,董某被周围的群众拉开了。后董某冲过来将相机摔倒在地,并朝自己胸口打了三拳,将自己的警服扯开,并将胸前的执法记录仪扯掉摔在地上等情况。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自己与董某、王雄等人在某某某饭店吃饭。董某吃饭时是开摩托车过来的。吃饭的过程中董某有喝了半斤的米酒,后面我们去了某某KTV唱歌,在KTV里董某有喝啤酒等情况。
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自己到柘荣县双城镇六一五东路某巷子时,看到一部出租车头朝路口,董某躺在出租车驾驶室旁,嘴巴里有血。交警魏某乙到现场后,董某骂魏某乙,并不让其拍照,并和魏某乙扭在一起,期间魏某乙用执法仪器录音。其中有个女的在玩手机也被董某打等情况。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自己与游振强途经六一五东路某巷回家,发现董某躺在地上。交警到了现场后,董某冲过去打那个拍照的警察,和交警拉扯在一起,并将交警按到地上踢了几脚。自己在看信息,董某以为在拍照,就踢了自己腹部一脚等情况。
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许,在柘荣县六一五东路某巷,一辆尾号为39号的的士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地上躺着董某。后交警魏某乙穿着警服到达现场,并对现场拍照,董某不让其拍,后相机就丢到地上。之后,董某冲过去踢了魏某乙两三脚,将魏某乙摔到地上,并将魏某乙的头部按在地上。案发当时,董某有喝酒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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