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9号(2)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董某车和别人相碰后,自己到现场和他争吵。董某要打自己,自己就先走了。后面交警到了现场,董某要打交警,自己当时离的挺远,听人家说交警被董某按在地上打。当时交警有穿警服。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自己驾驶闽J×××××出租车从交警大队旁边的巷子出来与一部摩托车相撞。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自己就报警了。自己有看到一个男在打一个妇女。后面看到穿着制服的交警到达现场。刚开始时,交警去劝架,那个男的推了交警几下,之后自己就没有看到了,自己看到交警的衣服被人扯坏了等。
8、出警经过证实:22时30分许,李军接电话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董某在殴打他老婆。上去将董某拉开,董某想对其动手,嘴巴不断的骂着脏话,董某还想打魏某乙多次被其制止,后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将董某带到办案中心等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董某在案发现场被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10、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04.63mg/lOOml。
11、检查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等情况。
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柘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1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等情况。
14、户籍证明、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等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信息及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
15、接警单等证实案发当时接警的情况。
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闽J×××××号两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收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因本案殴打魏某乙被处以行政拘留8日等情况。
18、户籍信息、工作证明等证实魏某乙、李军在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
19、办案说明、光盘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
20、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2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自己与袁某等人在某某包厢唱歌,期间自己大约有喝了十瓶新百威啤酒。之后,自己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途经柘荣县双城镇六一五东路某路口时,与出租车发生碰撞。自己就摔倒在地上,后陈某乙过来,自己就打她。这时,交警魏某乙在自己后面,自己就用力将他脖子搂住,接着我们两个就摔倒在地上。当时魏某乙有穿警服,自己有打到他,并有上前抢他的照相机及执法记录仪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63mg/lOO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董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8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董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奶全
审 判 员 章树清
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雅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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