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柘荣县。2007年2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生态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冬、代理检察员袁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到位于柘荣县楮坪乡洪坑村“西竹岔”山场的责任田种植太子参。10时许,林某甲引火烧路边荒草时,因火星被吹到上方山场并引燃山场林地,其随即用松树枝将明火扑灭,之后便离开该山场回家。后因火星复燃,引发森林火灾。经柘荣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该火灾过火山场面积157.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30.3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4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0月18日主动到柘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楮坪乡洪坑村西竹岔火烧山林权证明,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证言,柘荣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免除赔偿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野外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到位于柘荣县楮坪乡洪坑村“西竹岔”山场的责任田种植太子参。10时许,林某甲引火烧路边荒草时,因火星被吹到上方山场并引燃山场林地,其随即用松树枝将明火扑灭,之后便离开该山场回家。后因火星复燃,引发森林火灾。经柘荣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该火灾过火山场面积157.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30.3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4元。2011年8月份,被告林某甲从楮坪乡政府取得树苗对过火山场进行复植补种,并与部分受灾户达成了免除赔偿协议。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2月7日上午西竹岔山场的森林火灾是由林某甲引起的。
2、楮坪乡洪坑村西竹岔火烧山林权证明证实:被烧山场是楮坪乡洪坑村林某丙等14户联户承包的。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失火山场的位置和被烧毁林木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失火山场起火点的情况。
5、柘荣县林业规划设计队调查鉴定报告证实柘荣县楮坪乡洪坑村“西竹岔”山场火烧山过火面积157.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30.3亩,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424元。
6、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甲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7、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07年2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9、悔过书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甲对自己行为进行深刻忏悔和认罪态度。
10、免除赔偿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与受灾户林某丁、林某丙、林某乙、林顺金、林成艳等人达成对被烧毁的林地免除赔偿协议。
1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2月7日上午,其到位于柘荣县楮坪乡洪坑村“西竹岔”山场的责任田种植太子参。10时许,其在引火烧路边荒草时,因火星被吹到上方山场并引燃山场,其用松树枝将明火扑灭,之后便离开该山场回家。后因火星复燃,引发森林火灾。同年7、8月份,其对过火山场进行复植补种,并与受灾户达成了免除赔偿协议。2014年10月18日,其主动到柘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野外农作时,未谨慎用火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30.3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4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属自首,且对过火山场进行了复植补种并与受灾户达成免除赔偿事宜,确有悔改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乡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应对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期间从事特定行为进行限制。为了维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保护生态资源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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