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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林刑初字第1号(2)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野外用火。
以上意见当否,请审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树清
代理审判员  袁晓汶
人民陪审员  王锦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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