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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柘荣县,汉族,高中文化,保安,住柘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清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袁某乙从柘荣城关往坪桥方向行驶,途经泰顺路口的直线路段,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袁某乙受伤。案发后,毛某和谢某等人将袁某乙送至柘荣县医院救治,并将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王某、陈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柘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许,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袁某乙从柘荣城关往坪桥方向行驶,途经泰顺路口的直线路段,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袁某乙受伤。案发后,毛某和谢某等人将袁某乙送至柘荣县医院救治,并将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4月17日,经柘荣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毛某到柘荣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乙的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不包括原先已赔偿的2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晚,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等情况。
2、证人谢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晚,我们和毛某、袁某乙等人在锐典KTV玩,大家都有喝酒,后毛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袁某乙离开,在柘荣途经泰顺路口的直线路段,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袁某乙受伤。案发后,我们将袁某乙送至柘荣县医院被救治等情况。
3、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晚,袁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等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袁某乙重伤二级等情况。
6、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转向、制动正常,灯光不符合技术要求。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毛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毛某驾驶摩托车乘载袁某乙离开柘荣县城关及发生事故等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经民警通知,于2014年4月17日向柘荣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等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11、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有驾驶摩托车证件等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
13、消费清单证实案发当晚在锐典KTV的消费情况。
14、赔偿凭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乙的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不包括原先已赔偿的2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毛某从轻处罚等情况。
15、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2许,自己和袁某乙、谢某、王某、陈某等人在锐典KTV玩,大家有喝酒,后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袁某乙从柘荣城关往坪桥方向行驶,途经泰顺路口的直线路段,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袁某乙受伤。案发后,自己和谢某等人将袁某乙送至柘荣县医院救治,并将二轮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2014年4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己到柘荣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毛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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