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刑初字第62号(2)
15、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6日16时许,自己将杨某放在店内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做完四轮定位以后,按照惯例开出去试车。自己驾驶车辆往东源方向行驶,大约在柘荣县第二中学过来一点的地方,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上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掉到路左侧边的沟里,自己马上下车察看和拨打110、120电话求救,并在现场等侯民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邱某案发后自首且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邱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户籍地东源乡派出所、村委以及被害人近亲属均同意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邱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秀容
审 判 员 毛奶全
人民陪审员 吴雄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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